明志财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 
                         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1年3月16日 财税〔2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下发执行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为便于执行,现就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等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征免营业税期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号3)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其征免税期限为: 
  (一)属于1993年底以前与我国境内单位签订的合同,不论在何时取得收入,均不予征收营业税; 
  (二)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于199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收入,无论是否征收了营业税,均不再进行退、补税款处理; 
  (三)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199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四)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企业在取得有关证明资料后,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免予征收营业税。技术以外的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申请免征技术转让费营业税需提供证明资料问题 
  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应提供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证明,方可办理免税事项。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办理技术转让免税时,凡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的,可不再提供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01年5月8日 
               粤财法〔2001〕35号 
               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2001年6月1日 
               穗财法〔2001〕423号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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